视同销售收入跨年度租金收入违约金收入的财税处理及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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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同销售收入的财税处理及例解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是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简称,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一般地讲,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发生特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行为后,会计处理上不作为销售业务核算,不确认会计收入,而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实现,要求计算销售收入并计算应缴税金的一种涉税业务。
会计规定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概念,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概念。
实务中,对于视同销售,会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往往有两种方法:
1、不按视同销售处理,将发生的支出直接列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例如企业将外购商品用于市场推广,直接计入销售(营业)费用,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④+②(收取手续费下)+⑧
2、按视同销售处理。当业务发生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同时商品出库,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①(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②(视同买断方式下) +③+⑤+⑥+⑦
税法规定
(一)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提示】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使用,均视同销售(因经过加工过程附加值已经产生);外购的货物对外使用(投资、分配、赠送)视同销售、对内使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进项税额转出。
除上述8项业务外,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抵偿债务、奖励给职工等方面,因为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外),也必须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没有对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作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形处理。如:以加工、修理劳务抵偿债务,应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思考:应收账款贷方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是否按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同时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其中属于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提示】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案例分析
某家具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一批产品(课桌)500 套赠送给希望工程,市场价每套100元,产品成本每套80 元。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48 500
贷:库存商品 4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
即会计上按成本转账;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0,000.00 元,视同销售成本40,000 .00元。
【提示】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48,500.00 元,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
案例分析
某公司自产的奶制品100箱用于促销。每箱成本价格100元,市场价格110元。
(1)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 11 870
贷:库存商品 10 000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额) 1 870
(2)税务处理
A公司应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1,00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成本10,000.00元。
【提示】关于视同销售的涉税调整,企业需在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中的“视同销售”项下进行调整增加,要注意收入与成本需同时增加;不能理解为会计上已确认了一次费用或成本,视同销售成本就不能再调增,这是一种误解,这需要企业会计人员自身有清晰的认识。
案例分析
A企业将自产的产品对外投资(假设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市价1,000 ,000.00 元,成本价600,000 .00元。
会计上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70 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 000
贷:库存商品 600 000
这与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上“视同销售”的填报:
(1)凡是会计上已作收入处理,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不再单独填列;
(2)凡是会计上未作收入处理,未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但根据所得税法规要作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通过填报附表一《收入明细表》的“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并入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中;同时将视同销售成本通过填报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的“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并入主表第二行“营业成本”,同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项目再并入主表。
【提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中,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要求的收入为准,即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思考:
1、对外赠送(营业外支出)礼品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提示:增值税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
财税[2011]50号“其他所得” 代扣个人所得税---计入“营业外支出” 纳税调增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对“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中支出的礼品的增值税处理大多还是要看礼品的来源情况而定:
(1)如果礼品是外购的,且在购进时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在购进时,应以含税价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即可。既不视同销售,礼品的进项购进时计入了成本中,也不存在进项税转出的问题;
(2)如果礼品是外购的,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抵扣了税款的的情况下,则要对已抵扣的税款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3)如果礼品是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则应视同销售处理,按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按产品适用的税率,计征增值税。
2、销售货物赠送商品,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提示:国税函[2008]875号 财税[2011]50号
案例:某超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超市决定店庆时开展促销活动,拟定“满98送18”即顾客购物满98元,超市另行赠送价值18元的礼品。假定98元的商品进价为58元,赠送的礼品进价为12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现金) 9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3.7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4.24
借:主营业务成本 59.83[(58+12)÷1.17]
贷:库存商品 59.83
超市需代顾客缴纳偶然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8÷(1-20%)×20%=4.5(元)
3、销售税分兑换商品,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提示:财会函[2008]60号 财税[2011]50号
案例:某商场销售满117元(含税),赠送积分10分,积分满50分送46.8元礼品(含税)。若销售117元,本次送积分10分。则:
借:银行存款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92
递延收益 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若顾客税分达50分,取得礼品时:
借:递延收益40
贷:主营业务收入40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若积分失效,将延益收益余额结转到营业外收入。
二、跨年度租金收入的财税处理及例解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六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规定,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出租人租金收入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税法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 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印花税的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四)房产税的税务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够明确。有的地区规定,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分摊申报缴纳房产税(保税区地税按年分推申报)。也有的地方规定,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但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票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案例分析—提前一次性收取租金
A公司于2012年5月将新建的一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整体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年租金12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收取。A公司就这笔租金收入应当如何确认?以及相关税金如何缴纳?
1、企业所得税处理
A公司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将租金收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2年确认租金收入70万元,2013年确认租金收入120万元,2014年确认租金收入50万元。
2、营业税处理
租赁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收取2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2年5月31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2年6月份就2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12万元(120×2×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缴纳。
3、印花税的处理
本例中的A公司和B公司应当同时在2012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中2年租金一次性缴纳印花税2400元(240万×1‰)。
案例分析—租赁期满一次性收取租金
若上例中租金在租赁期满即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收取,此时税收与会计上的租金收入就存在财税差异:
A公司会计处理,2012年确认租金收入70万元,2013年确认租金收入120万元,2014年确认租金收入50万元。而税法规定只在2014年一次性确认收入240万元,因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附表3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在2012年调减70万元、2013年调减120万元,而2014年纳税调增190万元。
【提示】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12年、2013年A公司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4年。
案例分析—提前收取了部分租金
宁波市某企业将闲置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为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120万元在2012年4月租赁期满一次性收取。2011年该企业亏损40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要求承租人先行支付2011年度已使用8个月的租金80万元。
2012年1月,该企业收到了承租人交来的租金80万元(未开具发票),确定为2011年度收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营业税4万元(80×5%)、房产税9.6万元(80×12%)及其他相关税款(本案分析暂不考虑)。2012年3月汇算清缴时,该企业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80-(40+4+9.6)]×25%=6.6(万元)。该企业的做法正确吗?
申报缴纳营业税4万元、房产税9.6万元是正确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该企业在收到承租人交来预收房租后,及时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的做法是正确的。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6万元不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租赁期限跨年度的租金可以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条件有两个:
一是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
二是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
两个条件均符合的,可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对已收取的租金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分期纳税。由于该企业已收取的这笔房租只符合第一个条件,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此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不能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也不能分期纳税,更不能用来弥补2011年度亏损。这笔已收取的80万元租金,应当确认为2012年度的收入。
思考:A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将新建的一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原值1100万元,残值100万元,按20年计提折旧)整体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1年免收租金,第2年租金180万元,第3年租金180万元,租金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 A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A公司2012年的房产税是从租计税还是按房产原值计税?
三、违约金收入的财税处理及例解
企业收取和支付的违约金是单位因违反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经济合同,依据约定的条款收取或给予对方的一种经济赔偿。
会计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4]财会字第31号)第一条“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根据此规定,收到违约金的一方相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税法规定
(一)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1、销货方的税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违约金是一种价外费用,销货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A公司向B公司销售W货物,增值税税率17%,B公司未能及时验货而推迟支付了货款,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应按照此次购销额的10%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A公司应当就自B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价外费用申缴增值税7,264.96元(50000/1.17*17%)。
2、购买方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文件最后还规定,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案例分析
B公司向A公司采购W货物,增值税税率17%,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货物,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照此次购销额的10%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则B公司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7,264.96元(50000/1.17*17%)。
3、与货物购销合同(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合同)有关,但相关购销未实现(或劳务未提供)的情况下的违约金的增值税处理
此种情况下,由于就该经济业务而言,尚未构成增值税应税行为,故不涉及增值税税务处理问题。如上例中,A公司因特殊原因,始终不能提交W货物,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B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需冲减进项税金。
(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违约金涉及营业税问题比较简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A公司向B公司提供建筑安装服务,营业税税率5%,B公司未按期支付安装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A公司应当就自B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赔偿金收入申缴营业税2,500.00元(50000*5%)。
本例中,若A公司违约不能提供服务,B公司自A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则不涉及营业税问题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1、收取违约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九)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该纳入应税所得中,计缴企业所得税。如上述例中,A公司自B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所得42,735.04元(50000/1.17)应当纳入A公司当期应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2、支付违约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其他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提示】税前扣除凭据:支付方必须取得由收取违约金的收取方提供的合法、合理的依据,具体的入账依据应包括: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