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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爆炸事件后,瑞海公司,舒铮代持股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 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

  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登记性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东权利,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情况为交易相对人知悉,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发生交易,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问题上应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会使显名股东从事的交易行为被否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特殊主体利用进行暗箱操作。

  3、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 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则个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二:上海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案。上海百乐门公司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向上海静安商楼有限公司出资,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分享收益,成为上海静安公司的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主张在静安公司的股权,一审认定百乐门公司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作为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在出资中并未具名出资,不是静安公司的权利主体,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宝城公司来实现的,而这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仅限于二者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否定了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三:过振球确认股东资格案。过振球向无锡刘谭修配厂实际投入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了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公司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过振球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对过振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锡中院终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负有补缴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前述肯定说中的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说法采取的是否定态度,对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应该是不鼓励的,但若因此得出《公司法》禁止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有武断片面之嫌,毕竟,不鼓励未必就意味着禁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并未直接指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谚,是否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结论?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关于隐名出资的相关表述,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以隐名投资行为对抗公司,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征求意见稿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谨慎的认可态度,该规定虽未能正式颁布,但从中可以管窥到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更倾向于有条件地肯定。

  在省、市级司法机关中,亦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可隐名股东或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此外,北京、山东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均提出,认定股东资格应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并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此角度分析,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亦持肯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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