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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培训资料


一、外管局1号公告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二、生产企业的申报期限有所变更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收齐单证及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生产企业在接下来的纳税申报期应注意做好以下申报工作:
(一)对所属期2011年出口的货物劳务的申报
凡属2011年出口的货物劳务,如此前仍未作单证收齐申报且未作内销补税的,均应在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免税申报,如未在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免税申报的,应在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征税。
(二)7月1日前出口的所属期为2012年的货物劳务的申报(企业自查未申报或未作收齐单证的)
对于生产企业今年7月1日以前出口的所属期为2012年的货物劳务,凡未在申报系统作出口申报的,应在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进行免抵退税出口申报(不管单证是否收齐均须在申报系统做出口申报,单证收齐最后申报时间是次年4月的申报期);如未在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免抵退税出口申报的,应在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如未在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的,则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在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申报征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7月1日后出口的货物劳务的申报。
今年7月出口的货物劳务必须在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不管单证是否收齐,必须于出口次月在申报系统做出口申报,单证收齐最后申报时间是次年4月的申报期)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如未在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申报免抵退税的,应在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如未在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的,则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在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申报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此后出口的货物劳务均按照上述方法申报。
外贸企业的申报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三、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变更、申报及核销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和手册核销:
(1)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手(账)册后,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扣除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24号公告附件9),提供正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①采用纸质手册的企业应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原件及复印件;采用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电子账册备案证明》。
   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出口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下同)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2)已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的纸质手册、电子化手册或电子账册,如发生加工单位、登记进口料件总额、登记出口货物总额、手册有效期等项目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见24号公告附件10),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海关核发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账)册变更手续。
(3)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计算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24号公告附件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见24号公告附件12)。
(4)采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以结案日期为准,下同)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见24号公告附件1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在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
   企业应根据核销后的免税进口料件金额,计算调整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四、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调整
1、调整前期申报错误的,原规定是可以按差额调整也可以按原错误金额全额冲减再按正确数据全额补申报的,新规定只能全额冲减再全额补申报。
2、对于退运,我市原规定是无分本年度或跨年度,均不用补缴免抵退税额的,新规定对以前年度的退运,需要补缴免抵退税额。
3、对原已作免抵退税申报后须改为免税或征税处理的数据,我市原规定都是可以冲减原申报数据再进行免税或征税申报的,新规定却分为对当年发生的数据允许用负数冲减,但对以前年度发生的数据却不允许用负数冲减,还要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五、其他规定
1、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免)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2、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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