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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抵退的特殊问题处理

    生产企业出口产品加工增值额较大时,将出现“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大于进项税额的情况。
  如:出口销售收入100万,退税率11%
    则: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00×6%=6
              若:进项税额5万 5-6=-1 
   国税函[1998]432号文件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的应交税金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非自产产品的免抵退税规定

   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

  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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